律师观点分析
案件描述
原告A公司是一家木业公司,被告B公司是一家建筑工程公司,被告C公司是一家劳务公司,被告D是自然人。原告A公司主张,其于2021年7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承建的某工地供应胶合板,货款总价值366668元,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,尚欠137666元。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,将三被告诉至法院,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。
被告B公司辩称,其并非合同相对方,案涉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,且其已将相关材料采购及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,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。被告C公司辩称,其成立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,与原告无合同关系。被告D辩称,其是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包劳务,与原告无合同关系。
裁判结果
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A公司与被告D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,被告D应支付剩余货款137666元,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。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,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。法院判决被告D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,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办案过程
立案受理:法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此案。
庭审过程:
原告A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、企业登记信息、购销合同、送货单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,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。
被告B公司提交了印章备案证明、委托付款说明等证据,证明其并非合同相对方,且支付的款项系代付工资。
被告C公司和被告D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,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。
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。
事实认定:
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D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,被告D为实际欠款人。
法院认定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,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。
判决:法院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及相关司法解释,判决被告D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,驳回原告对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点评
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货款支付责任。原告虽主张与被告B公司存在买卖关系,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及被告B公司的授权。而被告D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,并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,表明其为实际交易方。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遵循,同时也提醒企业在交易过程中,应规范合同签订流程,确保交易主体明确,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的法律风险。